魏少永 吳瑞峰
  2013年3月,家住河南省新野縣某村的張某欲將自家住房翻建成兩層樓房。他找到蔡某,與其簽訂建房合同,約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給蔡某。蔡某承包後,組織村民岳某、劉某等人西服共同參與施工。岳某在建房工地上做小工,主要負責傳遞材料、攪拌砂漿等。
  同年3月27日,在施工過程中,由於施工架傾倒,岳某從二樓摔至地面,造成左股骨骨折,花去醫療費2萬seo餘元。後經鑒定,構成六級傷殘。因就賠償問題產生分歧,岳某將包工頭蔡某和房主張某一併訴到新野縣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二人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共計12萬餘元。
  庭審中,蔡某認為自己與岳某一樣,都是為張某建房提供勞務,自己並沒有額外獲得收益,所以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房主張某則辯稱,自己已將住房修建工程承包給蔡某情趣用品,應由蔡某承擔賠償責任。
  那麼,本案賠償責任到底該由誰來承擔呢?從房主與承包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看,蔡某作為包工頭承建張某的房屋,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51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巴里島,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關係分為一般承攬關係和建設工程合同。建設工程合同一般含有較高的技術含量和很大的執業風險,法律要求建設工程合同的雙方必須是具有相應的資質、有一定的註冊資金和抗風險能力的單位。而農村個體建築一般技術含量相對較低,執業風險相對較小,且民間建築的承包方和發包方多為個體或個體組織。我國建築法第83條第3款明確規定:“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法。”2004年12月6日建設部下發的《關於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3條第3項規定,對於村莊建設規劃範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以為農民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作為主要工作方式,並沒有規定工匠必須取得資質證書。因此,農村兩層(含兩層)以下的房屋建設屬於一般承攬合同而非建設工程合同,並不要求施工人具有施工資質。農村施工房屋為三層以上建築的,則須由有資質的建築企業施工,屬於建設工程合同,適用建築法的相關規定。
  本案中,房主張某將兩層房屋建設完全包給蔡某,採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房主不參與建房活動,對建房過程景觀設計不進行指揮和管理,只要求包工頭按照要求把房屋建成,所以雙方的合同屬於承攬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據此,農民自建低層房屋,法律並無明確的資質要求,因此張某將工程交由蔡某完成,並不存在選任過失。同時,岳某從傾倒的施工架上跌落致殘,其損害也不是定作人張某所造成的。另外,在岳某與張某之間,岳某既非承攬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又無支付報酬的事實,也非無償幫工關係,並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係。所以,本案中張某作為房主,對岳某的損害,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再看包工頭蔡某與施工人岳某之間的法律關係。岳某等人作為施工人,跟隨蔡某幹活,由蔡某支付工資,岳某等人與蔡某之間應為有償性質的“雇佣關係”,即勞務關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岳某是在建房工地上幹活時從二樓摔至地面受傷,蔡某在組織施工時未採取安裝防護網等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對岳某的受傷應負相應的責任。
  受害人岳某自己也有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岳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工作中自我保護意識不強,沒有採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沒有盡到安全註意義務而導致事故發生,也應對自己受傷承擔一定的責任。
  綜上,新野縣法院審理後作出判決,原告岳某因摔傷所造成的損失,其自身應當承擔30%的責任,包工頭蔡某承擔70%的責任,房主張某不承擔責任。
  (作者單位:河南省新野縣人民法院)  (原標題:農村建房出事故誰的責任誰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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